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06號
TNDA,111,交,106,202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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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立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E70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白河 區172線35.1公里處,因有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4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 因前方有警員拿指揮棒示意原告將車輛停放路邊及下車打開 後車廂檢查,之後實施酒測,原告遂解開安全帶並正要下車 ,卻遭在場兩位員警以未繫安全帶為由舉發開單。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5.1公里處,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 原告罰鍰1,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 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查原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員警要求下車後,始 解除安全帶,惟在舉發單位於案發當時所錄製之採證影片20 時33分以下之片段中,可見當時員警先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 車,原告停車後,員警先要求原告熄火、確認原告是否有喝 酒,再詢問系爭車輛之車主是誰,嗣另名警員靠近探頭細看 後,隨即發現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其後員警始要求原告下 車,足見原告前開所辯之時序先後與採證影片顯然不符;況 在前開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開單之過程當中 ,均未提及其是因被員警要求下車始解除安全帶等語,且舉 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 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可見原告上開 所述僅是臨訟置辯,要不可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交通部87年11月13日、96年2月2日交路 87字第049161號及交路字第0960018157函釋:「本辦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二、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 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 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 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 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 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 、「……一、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 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 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 條之適用,……」,由此可知,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 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母法規定之目的並 無牴觸。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安全帶之相關配件、繫戴方式 、注意事項及罰則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 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駛安全, 並確保駕駛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當 得據以援用。查舉發單位之採證影片中,原告明顯未繫安全 帶,顯然與上開應將安全帶置放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不符 ,舉發單位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查本案 原告於案發當時,雖向員警表示其不知行車於平面道路上應 繫安全帶云云,惟按法務部96年1月12日及101年11月28日法 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 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 ,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 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 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 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可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認識,並非行政機關合法裁罰之必要條件,況查原告係 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宣導民 眾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 ,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並知悉 正確之繫安全帶方式,詎原告竟於舉發過程中,稱其不知平 面道路需要繫安全帶云云,為其據以免罰之理由,顯已欠缺 普通大貨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



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理由 。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
 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 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 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⒊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第1段:一、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 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 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 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 ,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 ,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 ⒋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查有關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 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 ⑴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
⑵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5.1公里處,有「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326587號函 檢附違規採證光碟為證。就本院檢視上開光碟內容,舉發員 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原告停車後,員警先要求原告熄 火,詢問並確認原告有無喝酒,再詢問系爭汽車車主是誰後 ,在場有兩名員警同時指出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之後員警 始要求原告下車,而原告當場則以「行駛平面道路不是不用 配戴安全帶嗎?」等語回應,上開內容與被告機關之勘驗結 果相符。是以,原告於違規當時被舉發員警攔查後,馬上被 在場兩名員警發現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帶,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5.1公里處,確有「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E70032號裁決書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6日掌電字第SYME70032號舉發通知單 6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E7003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7-6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326587號函檢附違規採證光碟 71頁 被證4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 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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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