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8號
TNDV,112,重訴,38,2023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小萱
楊小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賓
原 告 王炳雄
林綉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王合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賓新臺幣206萬6,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小萱新臺幣319萬7,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小雲新臺幣332萬3,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雄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綉珠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楊明賓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6萬6,350元為原告楊明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楊小萱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19萬7,805元為原告楊小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楊小雲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2萬3,084元,為原告楊小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王炳雄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王炳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林綉珠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林綉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明賓新臺幣(下同)206萬6,350元、原 告楊小萱319萬7,805元、原告楊小雲332萬3,084元、原告王 炳雄新臺幣200萬元、原告林綉珠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手持紗剪戳刺或割劃 訴外人王意茹之後背、右頸、前胸、鼻子,並接續朝王意茹 之左頸部捅殺,刀刃穿刺深及其頸總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王 意茹於當日19時8分死亡。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原告王炳雄林綉珠王意茹之父母,原告楊明賓、楊小萱 、楊小雲分別為王意茹之配偶、女兒,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用:
  原告楊明賓為辦理王意茹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6萬6,350元 。
㈡扶養費用:
 1.原告楊小萱:
  原告楊小萱為王意茹之長女,其係103年7月14日出生,王意 茹死亡時,其為7歲又8個月,計算至成年,原告楊小萱得請 求12年又4個月(即148個月)之扶養費用。又原告楊小萱之 扶養義務人除王意茹外,尚有其父親即原告楊明賓。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 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小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9萬7 ,805元【計算式:(2萬0,745元×115.00000000)÷2=119萬7 ,804.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原告楊小雲:
  原告楊小雲為王意茹之次女,其係105年4月12日出生,王意 茹死亡時,其為6歲,計算至成年,原告楊小雲得請求14年 (即168個月)之扶養費用。又原告楊小雲之扶養義務人除 王意茹外,尚有其父親即原告楊明賓。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小雲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32萬3,084元【計算式:(2萬0,745元×127.00000 000)÷2=132萬3,083.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㈢精神慰撫金:
  王意茹為原告5人之至親,其等關係密切、生活美滿。王意 茹因被告故意殺害而無端受害,橫死街頭,致原告一家人天 人永隔,原告5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明賓206萬6,350元(計算 式:6萬6,350元+200萬元=206萬6,350元)、原告楊小萱319 萬7,805元(計算式:119萬7,805元+200萬元=319萬7,805元 )、原告楊小雲332萬3,084元(計算式:132萬3,084元+200 萬元=332萬3,084元)、原告王炳雄200萬元、原告林綉珠20 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但已表明不願出庭,因認其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 3號起訴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 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收據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係自認,自應認原告楊明賓、楊 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屬 實在及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 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惟本院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