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耀寬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黃玉桂
訴訟代理人 姜琇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部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
90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者,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幾經協調,仍未予返還,伊遂於111
年9月6日以臺南市水交社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同年月15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詎原告遲於112
年1月2日始能進入系爭土地整理,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其中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前段、第148條規定,參以1529地號土地111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200元,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緯街精
華地段,位於市中心,周遭商業活動繁榮,以土地公告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請求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計3個半月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否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提出
之證物無法證明其請求之事實,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應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查1529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1529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
實。
㈡被告自陳其原為原告之職員,1529地號土地從90幾年間即為
原告之實習農場,其應原告之邀請去幫忙,111年6月間原告
說要收回土地就沒有種植了(本院卷第40頁);當時有繳7
月至12月的水費,而原告只有退9月到12月的水費等語(本
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原本確有於1529地號土地上為種植
,即原告交付1529地號部分土地予被告使用。現兩造爭執被
告是否於111年9月15日前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返還,須回復原狀,且有交付、
移轉占有之行為,若僅拋棄占有之意思,而未將其回復原狀
,難認已返還土地。是以被告自承「111年6月間原告說要收
回土地就沒有種植了」乙節,僅足認沒有繼續種植之事實,
尚難推認有何返還之行為;再被告所陳原告退還9月到12月
的水費乙情,亦難認被告已將管領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之,否則原告不用在111年9月6日以臺南市水交社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3-30頁)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
自行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返還土
地之事實,則應以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1月2日
仍為被告占有期間,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對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2月20日DAA5字第3000號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之複丈成
果圖有意見,係因現勘時現場已完全看不到被告占用之地上
物,現況與111年6月前完全不同,無法指出使用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惟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
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並負有真實、完全陳
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
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
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
述,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查被告已
對111年6月前確有占用1529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對
本件兩造爭執點中之「被告原占有使用面積」,被告亦應為
完全之陳述,用以釐清本件之爭點,以促進訴訟之進行。然
被告僅單純表示「無法判斷」(本院卷第57頁),顯違反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依原告所提照片(補
字卷第21頁)1529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用紅磚區隔種植區域
,與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所見相同,被告
自承其原為原告職員且應原告之邀請在土地上種植,自應對
現地有相當了解,被告既單純否認,未積極主張抗辯事實,
本院認原告基於1529地號土地管理人且自111年6月起即處理
土地收回事宜,對土地上原各占有人占有之區域為何自已有
相當之了解,而認原告當場指界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占有使用面積為92.3平方公尺。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開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緯街精華地段,位於市中心,周遭商業活動繁榮,惟由原告管理當作實習農場使用,本院認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再1529地號土地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每月租金為6,230元【(18.20+37.04+37.06)×16,200×5%÷12=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3個半月之租金為21,805元(6,230×3.5=21,805),原告請求19,936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9
,936元,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