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豪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公司、代表人印鑑,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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