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0號
TNDV,112,訴,7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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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林錫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蔡登財
邱蔡月英
蔡秀丕

陳蔡秀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新太段六零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化字第五五五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7年間經 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化字第55 53號收件,於87年7月23日設定登記,訴外人蔡媽堪為債權 人,訴外人康家祥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蔡媽堪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蔡媽堪繼承 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約為88年7月20日 ,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 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蔡媽堪之繼承人,蔡媽堪死亡後始知有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因為康家祥曾在87年間向蔡媽



堪借款,約定1年到期,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被 告不知道實際借款數額為何,曾向康家祥家屬詢問,康家祥 家屬僅稱已經拋棄繼承,也不清楚債務有多少,本件設定為 最高限額抵押,倘依一般銀行設定,應該是擔保債權總金額 的8成。被告和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涉他契約或 債權物權化等債權相對性的例外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適格;再所謂物上請求權是針對無權占有或所有 權之侵奪、妨害行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 上開情形;且依被告認知,抵押權應該是永久的權利,不像 租賃關係才有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揆之前開說明, 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當屬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可謂當事人適 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 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蔡媽堪已於106年9月5日死 亡,訴外人蔡和泉及被告均為蔡媽堪之繼承人,其中蔡和泉 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等 情,則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台灣省台南縣 土地登記簿及分割繼承案件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 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非特 定債權,故在設定時無須先有確定債權存在之必要,此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之處。惟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時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歸 於具體特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 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880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 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 將其塗銷。
 ㈣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有擔保特定債權存在,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 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7年7月20日起至88 年7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7月20日等情,有台灣省台南 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8年7月21 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03年7月20



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自103年7月21 日起算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8年7月20日屆滿而消 滅。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妨害所有 權,及抵押權應為永久權利等語,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 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 何人主張之,世人以絕對權或對世權稱之;所有人排除侵害 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9判決意旨參照),即物權所有人 權利之行使,本得排除一切不法侵害行為,並可對抗不特定 人,不受債權相對性之限制。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與實際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不符之負擔登記於其上,依前開說明,自屬對於所 有權之妨害。至被告辯稱抵押權性質應為永久的權利,更係 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除去妨害,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被告 債權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登財 5分之1 邱蔡月英 5分之1 蔡秀丕 5分之1 陳蔡秀蓮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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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