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7號
TNDV,112,訴,69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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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錦文
王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99年12月14日第7次理事
所通過並於100年11月7日起公告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有關原告重
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依其法定代理人吳武龍於106年
12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與原告謝錦文所協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
整同意書處理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即以原告原土地面積
之55%為其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如該重劃
後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之圖示)。㈢確認被告111年10月29日第39
理事會第二案「通過同意陳靜芳等人請求因配合謝錦文土地分
配結果調整至海德二路北側」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
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應如何分配
事由,應各別調查審認,故各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3項訴訟標的,故本件
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
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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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