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黃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謝化民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香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秋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齡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輔宸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
鎮○○○段000地號),於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範圍(權利範圍)内
塗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9年民執字第11879號函辦理之查封及
假扣押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李阿紅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台縣○○鎮○○○段000地號)於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所示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事項)之債權人,其已於民國108年6月7日死
亡,其配偶謝銀錠先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因此,債權人謝
李阿紅於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化民、謝桂香、謝桂秋、
謝桂芬、謝桂齡、謝輔宸等六人,又原告則於106年8月23日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另謝李阿紅前於69年3月間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
於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由本院書記官會同謝李阿紅之代理人
到場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本院69年度全執字第655號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後由本院囑託
改制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另謝李
阿紅之後亦對原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明提起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决謝李阿紅勝訴在案
(下稱系爭判決)。惟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之被繼承人
或被告均未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假扣押登
記及查封登記之系爭登記事項及該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判決即
本院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迄今已逾43年,不論被告據
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
該債務之功效,應認繼續存續並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
因被告未聲請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事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律雖有時效規定,但原債務人黃瑞明欠錢是事 實,如果原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同意塗銷系爭登記事 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被告 為債權人之系爭登記事項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及本院69年度全執字第655號假扣押卷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 。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李阿紅前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原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69 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69年3月11日完成假扣 押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假扣押登記完成時點應為69 年3月11日,則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應自69年3月11日起算,至 84年3月1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次查,原告主張謝李阿紅前於69年間對黃瑞明提起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以系爭判决謝李阿紅勝訴在案。惟自系爭判決確 定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均未就該案判決為執行,不論 被告據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原本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或 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自其69年間取得系爭判決後, 迄今均未對債務人黃瑞明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如聲 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請求權,自69 年間起算,至84年間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且被告未聲請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應認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 記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