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呂高彤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三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下稱系爭房 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記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5頁至第81頁,調字卷第43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外,本 院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因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 宜調解視為不成立,業有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8號卷宗可 憑,嗣被告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9頁、第111 頁、第11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另本院去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查訪後呈報 系爭房地現居者聯絡方式及使用狀況,經查系爭房屋無人居 住已久,且經訴外人即鄰屋住戶吳素慶表示屋主為被告,並 無居住於該址,亦無承租他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08162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交(會)辦單、民治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紙 、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無人使用乙節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0 5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無取得 原物之意願(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縱依原 告主張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亦得以 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 號研討結果參照),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將系爭房地採相同 之方式分割,亦有助於土地房屋使用歸一,並斟酌系爭房地 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 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 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原告前 於112年1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5,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成,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嗣陳建成經 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揆之前揭規定, 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 人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 對抵押債務人之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呂高彤 9分之5 被告王清林 9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