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號
TNDV,112,訴,28,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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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高鳳淑即被繼承人鄭添旺之繼承人

鄭莛翰即被繼承人鄭添旺之繼承人

鄭鈺蓁即被繼承人鄭添旺之繼承人

鄭琬蓉即被繼承人鄭添旺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玉盈

被 告 鄭陳秀菊
鄭志勇

鄭志遠
鄭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添旺之債權人,鄭添旺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6元及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 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即鄭添旺之父鄭振二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鄭添旺及被告鄭 陳秀菊、鄭志勇、鄭志遠鄭冠心共同繼承;嗣鄭添旺於11 0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 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鄭添旺繼承自被繼承人鄭振二之遺產 ,依法應於繼承鄭添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鄭添旺積欠原 告之債務。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被告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 琬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等應分得之 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列 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 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併以其債務人鄭添 旺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 (以下合併簡稱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 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 其債務人鄭添旺之繼承人即被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 被代位人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對被代位 人有何種權利主張,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高鳳 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即被代位人)部分之起訴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鄭添旺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代位人為 其繼承人,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迄今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60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債 務人鄭添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被代位人為其繼 承人,而被代位人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 代位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然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代位人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人債務人之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行使其對所 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 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鄭添旺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鄭振二(鄭添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高鳳淑鄭莛翰、鄭鈺蓁鄭琬蓉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公同共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2分之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8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8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2分之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高鳳淑(被代位人) 20分之1 鄭莛翰(被代位人) 20分之1 鄭鈺蓁(被代位人) 20分之1 鄭琬蓉(被代位人) 20分之1 鄭陳秀菊 5分之1 鄭志勇 5分之1 鄭志遠 5分之1 鄭冠心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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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