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鄧英廣
鄧英俊
鄧英南
鄧英華
鄧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2月26日 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鄧英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 耀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卷第89 、113至1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 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2 頁)。經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英廣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鄧杜寶春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鄧杜寶春於103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鄧 英廣、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其等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嗣被告鄧英廣為逃避追索,不為繼承登記, 而由被告鄧英俊分割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致 被告鄧英廣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間上開無償行 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3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鄧英俊就附表之土地於103年2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8日 查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告鄧英 廣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乙事,並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卷第3 3頁;下稱調字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電傳資訊調閱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68
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 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 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鄧英廣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鄧杜寶春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鄧英廣與被告鄧英俊、鄧英南、鄧 英華、鄧英鳳共同繼承取得,被告鄧英廣為逃避追索,與其 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鄧英俊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111年8月15日南院
武家字第111003206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25-37頁、第87頁),並經調取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核屬相符,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8日所登記字第1110119655號函暨檢附系爭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5-83頁)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鄧英廣之債權人,被告鄧英廣於鄧杜寶春 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共同繼承而取得 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 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鄧英廣卻與被告鄧英俊、鄧英南、 鄧英華、鄧英鳳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由被告鄧 英廣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被告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協議分歸被告鄧英俊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此部分遺產之被告鄧英廣而言,形式上應係無 償行為。至於,被告鄧英廣雖受分配附表編號3之遺產郵局 帳戶存款892元,然此數額甚微,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序核定價額1,011,500元、31,300元 ,價值差異甚大,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82頁),自難認 被告鄧英廣有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形。基此,被告鄧英廣與 其他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鄧英廣自95年間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 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接續於98年、102年、107年強制執行, 仍未能受償,堪認被告鄧英廣已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鄧英廣 於遺產分割協議猶為上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減少被告鄧英廣之積極財 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鄧英俊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 被告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2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
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鄧英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103年2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