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蕙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包(合計驗餘毛重:叁叁點叁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小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市之某全國加 油站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以每次 新壹幣(下同)2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連 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於94年2 月間某日及同年5 月15日,連續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陳永泉任職之冰廠,以每次1 萬5 千元之價 格,將數量不詳、成本為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販賣予陳永泉2次,因而得利1萬元。
(二)自94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4 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 恆春鎮關山地區停車場或墾丁里石牛溪路附近,以2 千元 之價格,將數量不詳、成本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販賣予廖基福2 次,及以1 千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 成本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販賣予廖基福3 次, 因而得利3千5百元。
(三)於94年3 月上旬某日及同年4 月3 日,連續在屏東縣恆春 鎮南灣里天鵝湖前之便利商店附近,分別以1 千元、8 百 之代價,將數量不詳、成本均為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何思育2 次,因而得利8 百元。(四)於94年3 月上旬某日及同年5 月10日,連續在屏東縣○○
鎮○○路00號黃秀雲住處附近,以每次2 千5 百元之價格 ,將數量不詳、成本為1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販賣予黃秀雲2次,因而得利2千元。
(五)於94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10日某時,連續在屏東縣恆春 鎮東門外「出火」風景區附近,分別以3 千元、2 千之代 價,將數量不詳、成本各為1 千5 百元、1 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葉清德2 次,因而得利2 千5 百 元。
二、嗣於94年5 月20日9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 鎮○○巷00號潘小蕙娘家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5包(合計驗前毛重:33.388公克、驗餘毛重:33 .339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小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永泉、廖福基、何思育、黃秀雲、葉清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5包 (合計驗前毛重:33.388公克、驗餘毛重:33.339公克),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及94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 7097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電話作業譯文摘要表4 紙、查獲現 場照片7 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事實僅論及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泉、廖基福、黃秀 雲、葉清德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對
重典認識不深,又因丈夫尤榮昌長年洗腎,無法工作(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佐),始觸此重典,且其販毒時間不長、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豐,與販賣毒品之數 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 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知識程度不高 、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次數、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5包(合計驗前毛重:33.388公克、驗餘毛重:33.339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朋友林永全所贈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該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因係金錢以外之財物,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8800 元(已詳如前述),雖未扣 案,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049 公克部 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 扣案之藍色小包1 個、空夾鍊袋1 包及杓子2 支,並非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 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 ,在黃秀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以每次 1 千或2 千5 百元之代價,售予黃秀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次而得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秀雲4 次之情,無非係以證人黃秀 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秀雲2 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販賣達4 次之多。而觀之卷附通訊監察電話作業譯文摘要表 及證人黃秀雲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過4 次,第1 次 是今年3 月初,伊後來也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最後一次是被 告被抓這一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115 頁), 亦僅可知悉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上旬某日及94年5 月10日,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秀雲2 次之事實,至餘2 次販賣之 情,並未據證人黃秀雲明確說明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
自難僅以證人黃秀雲上開證述,即率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黃秀雲達4 次之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其餘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