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6號
TNDV,112,訴,16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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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黃張金
張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張楊秀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張金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楊秀蓮之繼承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徵得張楊秀蓮同意,由張楊秀蓮擔任登記名義人 ,於83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楊秀蓮名下, 並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於83年3月2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銀 行,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及實際 居住使用之人均為原告,被告亦均知悉上情。嗣張楊秀蓮於 108年8月19日死亡,原告舆張楊秀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即因張楊秀蓮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 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承諾日 後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如何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達成共識,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張 楊秀蓮所有,並註記:「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為此 ,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舆原告共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 人張楊秀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張金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稱:這 是我弟弟買的房子借名登記在我媽媽名下。對於原告的請求 我同意。我媽媽雖然不識字,但是也沒有錢可以買房子。我 媽媽是務農的,年紀大了也無法繼續做,只能靠年金過活。 原告跟我母親在說的時候我有聽到,因為我住在隔壁,要處 理什麼事,我都會知道。當初要登記在媽媽名下是希望讓媽 媽開心。原告有載媽媽去辦理相關的手續,貸款也是原告去 辦理的。房子貸款是張慶輝繳交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 張慶輝有去借錢等語。
(二)被告張慶瑞到庭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媽媽不認識字 。現在房子應該是遺產。其不知道有借名的事情。原告也有 家庭,當初為何要登記媽媽的名字,這個應該是遺產要給大 家分。媽媽在108年5月住院時也沒有向其提到房子借名的事 情。所以從頭到尾其不知道媽媽有這個房子。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 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又按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 條可資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 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黃張金綢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水 電費及信用卡帳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調字卷第19-35頁;訴字卷第27-29、49-54、89-92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觀前揭黃張金綢之同意書記 載:「嘉義市○區○○里○○街00號4樓之1房地,為張慶輝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張楊秀蓮名下,今張楊秀蓮已逝世,本人為 張楊秀蓮之繼承人,承認上揭房地為張慶輝所有,並承諾日 後無條件配合張慶輝辦理過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調字卷第35頁),亦明確表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 買,借名登記在張楊秀蓮名下。再觀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訴字卷第27、29頁),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訴外 人吳文雄,買賣標的為嘉義市○○街00號4樓之1建物、嘉義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嘉義市○○街00號4樓之1建物 即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則為 附表編號1置3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的地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調字卷第25-30頁),又買賣價款4,250,000 元,由原告先向吳文雄支付定金500,000元,登記完成時給 付餘款(該契約書第5條),並由原告自由指定登記權利人, 出賣人不得異議(該契約書第8條),訂約日期為82年10月30 日,而張楊秀蓮是於83年1月1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參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主張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於張楊秀蓮名下等情,均有依據。 ⒉被告黃張金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我弟弟買的房子借 名登記在我媽媽名下。我媽媽雖然不識字,但是也沒有錢可 以買房子。我媽媽是務農的,年紀大了也無法繼續做,只能 靠年金過活。原告跟我母親在說的時候我有聽到(房子是借 名登記),因為我住在隔壁,要處理什麼事,我都會知道。 當初要登記在媽媽名下是希望讓媽媽開心。原告有載媽媽去 辦理相關的手續,貸款也是原告去辦理的。(房子的貸款)是 張慶輝繳交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張慶輝有去借錢,但 是向何銀行借的我不知道。張慶輝因為父親走的時候財產都 讓兩個兄弟分走,所以為了讓媽媽開心,名義上還有一間房 子,所以才會登記給媽媽。這是我聽張慶輝說過,我媽媽也



說過這件事情,張慶輝為了讓她開心才會借她的名字去登記 。」等語(訴字卷第39-42頁),核與黃張金綢書立之上開同 意書相可一致。再者,依被告黃張金綢上開陳述,其對於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乙事,除親聞原告之 言,亦曾親聞其母親之說,同時也曾親見原告載同其母親往 赴辦理相關手續等過程,可知被告黃張金綢之前開陳述並非 耳食之言,而是親見親聞部分過程而陳揭之內容;參以被告 黃張金綢也是張楊秀蓮的繼承人之一,原告之主張倘若成立 ,將使被告黃張金綢得以繼承之財產利益減少,客觀上對之 並不有利,然其猶然明白陳述如前,益徵其所言情節,實具 備高度證明力,堪可採信。酌以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4月26日函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 的用水水號00000000000,是72年4月12日由用戶吳文雄申請 裝設,83年3月7日由用戶張慶輝即原告申請過戶(訴字卷第7 3頁),另原告確實也實際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狀原 本,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確認無誤(訴字卷第84-85頁 );上情所呈,均與原告的主張、被告黃張金綢的陳述及其 他證據資料可以符合,足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 信。
 ⒊合上以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張楊秀蓮名下乙節,業據其舉證如上,堪信屬實。被告張 慶瑞固否認上情,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 之證據,自無從憑其片面之辯即撼動前述之認定。從而,原 告與張楊秀蓮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⒋承上,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楊秀蓮已於108年8月19日死亡(調字 卷第19頁),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 務依法均予承受。原告與張楊秀蓮朱孔輝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張楊秀蓮於108年8月19日死 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原告自可依繼承及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就張楊秀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且被告應為之給付為不可分,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編號4建物坐落土地 2 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編號4建物坐落土地 3 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起訴狀附表之面積記載誤植為197.17) 4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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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