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彭彥智
被 告 蔡富生即蔡俊賢
程馨 (年籍不詳)
蔡承恩 (年籍不詳)
林建宏
崇勝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帛恩
被 告 林欣儀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 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人及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 ,均因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本人及原告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2年5月31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存卷 可考,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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