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56號
TNDV,112,補,556,2023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昭和

李敬春

洪美華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3,888元(32.16×39,
3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