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42號
TNDV,112,補,54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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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王寶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𩔰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5,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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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