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1號
TNDV,112,補,52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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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王惠燕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安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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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