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13號
TNDV,112,補,51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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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呂勝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勝雄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
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
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原告兩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
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自應併算其價額。因原告未提出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揆
諸前開說明,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
值,再以七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9元【計算式:62.4元/平方公
尺×388平方公尺×4%×7年=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計算式:1,000元+10,900元=11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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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