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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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825元【計算
式:49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93平方公
尺×10/36(原告應有部分)=1,441,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曾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
並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嗣於112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112年度營司調字第43號卷宗在卷可參。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其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得扣抵
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
,3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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