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昆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方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林峻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29分之2),以及其為被告所有同段1108、1109、1110、111
1地號(即重測前州南段1213之1、1213之7、1213之2、1218之8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地役權人,並請求被告拆除同段
1108、111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被告不得在被告土地堆置或架設任何障礙物,並應提供被告土
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利益,實質上應係
排除系爭圍籬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
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
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918,765元(計算式:被告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3,120
元/平方公尺×面積1,051.7平方公尺×年息4%×7年=918,7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8,765,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至訴之聲明關於拆除圍籬,以及被告
不得在被告土地堆置或架設任何障礙物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
通行請求之目的同一,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