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葉杜阿枝即杜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299,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36元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民國9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299,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36元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97年度促 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於利息計算起迄日將「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95年5月9日 止」誤載為「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另債 權人部分「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以變更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名稱之記載為更正部 分,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人名稱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係依債權人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內容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債權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人名稱,自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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