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4號
TNDV,112,聲,7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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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昭和
李敬春
洪美華
相 對 人 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0616號拆屋交地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民事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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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