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盧德利
被 告 楊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772號前時(下稱肇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肩粘連性囊炎、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據原告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每日2,000元×10日)、代步費用54,000元( 每日租車費用900元×60日),另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25 ,589元(每日營業利潤29,599元×11日),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549,589元,原告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384,712元(549,589元×0.7),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代步費用54,000元及 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25,589元之損害。原告傷勢多為擦挫 傷,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期間(即110年1 月至2月)仍有銷售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325,589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原告所提訴外人正豐車業 提供代步機車予原告之契約書,未記載金額及租賃期間,且 正豐車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機車維修,未有租賃機車等相 關業務,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代步機車租賃契約之形式真 正並爭執其證據力,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原告 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772號前時,因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等規定,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由慢車道向前行駛, 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俱有過失。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載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確認 無訛,堪信為實。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欲由慢車道向前行駛,違規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緊急煞車而倒地,應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另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應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 第11至13頁)卷內足稽,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營業損失325,589元 、代步費用5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其家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 (每日2,000元×10日)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可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並經奇美 醫院函覆本院:以病患當日離院時之狀況,可下床且步態平 穩,可能不需他人照護,但離院返家後之狀態,是否需要照 護則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為挫傷、擦傷等傷害,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 無需家人在旁照護,原告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應不 可採。
⑵代步費用5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騎乘之機車損壞需租用機車代步,支出租金 54,000元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乙紙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 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並爭執原告有支出租 車費用,且原告就其租用機車代步並支出租車費用54,000元 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325,5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日不能工作,其為永利企業 社負責人,永利企業社每日營業之利潤為29,599元,其因此 受有325,589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個人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利企業社109年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3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係永利企業社 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不能遽予認定等同原告每 日工作所得為29,599元。又原告於109年度申報其自永利企 業社有營利所得892,5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限閱卷)可佐,此應較為 客觀而得憑採,且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診離院 後需休養3日、110年1月18日外科門診後需休養7日,依此計 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895元【892, 519元÷365日×11日(車禍當日及需休養日)=26,895元】,逾 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考量原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銷售汽機車五金工具工作,月入約5、6萬元;被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月入6萬多元,須扶養年邁母親 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兩造經濟 、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按(見限閱卷);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89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為70 %,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827元(計算式 :56,895元70%=39,82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附 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 二審程序,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亦無其他裁 判費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