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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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碧雲
訴訟代理人 余爵宏

原 告 李明宣
被 告 許富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5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碧雲新臺幣2,09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宣新臺幣1,8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李明宣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李明宣負擔。五、原告方碧雲李明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李明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再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5、6號受理。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 事實均為相同,爭點均為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 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碧雲李明宣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碧雲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1之「玉天宮」,向玉天宮管理人即原告方碧 雲佯稱其為報答神恩,欲將神明物品帶回整理後送還云云, 致原告方碧雲陷於錯誤,陸續將神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 2頂交與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前述神明物品得逞 ,致原告方碧雲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94,000元。 ㈡原告李明宣部分
  被告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玉朝宮,向玉朝宮總幹事即原告李明宣借用天上聖母、 玉皇公主謝府元帥之神像各1尊,及於同年11月中旬某 日13時許,在上開玉朝宮,再向原告李明宣借用朱府王爺神 帽1頂,並與原告李明宣約定於110年4月中旬神明生日前歸 還。詎被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未於110年4月中旬依約返還上開神像、神帽, 反擅自以所有人之地位,將上開天上聖母神像交付與不知情 之友人陳寶財,而供奉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白龍寶 善堂」內,及將上開朱府王爺神帽1頂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陳易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面倉庫內,復將其他 神像2尊交付與不詳友人,且於原告李明宣請求返還時均藉 故拖延拒絕歸還,其後更避不與原告李明宣聯絡,以此方式 將上開神像、神帽均侵占入己,致原告李明宣受有損害。嗣 後原告李明宣已領回上開遭被告侵占之天上聖母神像1尊、 朱府王爺神帽1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8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7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方碧雲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李明宣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方碧雲李明宣主張被 告詐取原告方碧雲所有神明帽8頂、錫燈1組、神轎2頂,及 將其持有原告李明宣所有玉皇公主謝府元帥之神像各1 尊侵吞入己,致原告方碧雲李明宣依序受有2,094,000元 、1,83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111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9頁、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卷第59頁),及引用刑事卷證及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案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 ,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方碧雲李明宣依序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財物損害2,094,000元、1,8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明宣另主張為追討被告侵占之神像,受有精神上 損害,被告應賠償1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我國民法 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  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李明宣「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實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李明 宣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方碧雲李明宣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8 日、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⑴方碧雲、⑵李明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⑴2,094,000元、⑵1,830,000元;及自⑴111年8 月28日、⑵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明宣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方碧雲李明宣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李明宣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 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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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