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0號
TNDV,112,消債更,40,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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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文喬

代 理 人 郭家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喬自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8 9,16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號),中信銀行 雖提供聲請人「分94期、8%利率,月付10,953元」之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且須 扶養母親,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 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63-65、87-9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86,397元、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09 元、⑶中信銀行433,294元、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6,466元、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20元、⑹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3-38、97 -123、153-17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014,58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偉達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 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 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147、175-18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頁),均 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8,000元,作為計算 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鄭林麗竮(45年12月3日生)扶 養費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 經查,鄭林麗竮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 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鄭林麗竮扶養義務人共3 人,鄭林麗竮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津貼15,118元,並提 出鄭林麗竮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 151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鄭林麗竮之生活費用,應以 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扣除老年給付津貼15,1 18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653元認定為宜【 計算式:(17,076元-15,118元)÷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每月負擔鄭林麗竮之扶養費應為653元,逾 此範圍之數額,即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53元,雖仍餘10,271元(計算式:17, 076元-653元=10,271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所提「分94期、8%利率,月付10,95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 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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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偉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