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6號
TNDV,112,消債更,196,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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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興太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興太現從事搬家臨時 工,無固定業主,每月薪資現金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6紙,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6,187,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5月4日提供「 分180期、利率1%、月繳32,60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 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1%、月繳32,60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5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38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 行112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搬家臨時工,無固定業主,每月薪資現 金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 為6,187,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6紙,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 3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至22,000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至22,0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924元至4,9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2,6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 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 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其將該等 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1,016,10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 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600餘萬 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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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