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偉煜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偉煜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偉煜現任職於嘉皇貿 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皇貿易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437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4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100,997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5月17日以 民事陳報狀提供「簽約金額2,340,000元、分180期、利率0% 、月繳1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供之「簽約 金額2,34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3,000元」之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5月19日 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嘉皇貿易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嘉皇貿易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10 0,9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存款437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4紙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表暨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400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後,僅餘9,3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 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 有193,4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 約試算查詢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 務人6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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