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減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鈞院並 訂於民國112年7月5日進行調解,尚未聲請更生。惟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08038號),並訂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聲請人後續擬聲請更生,除上 述債權人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比例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為達成調解目的,並考量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 用,參照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立法目的,避免聲請 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准 予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 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再參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 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 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 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準此,如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有保有自用住宅之必要(例如該住宅為 債務人唯一得以遮風避雨之居所),或是喪失自用住宅有礙 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例如需另外租屋生 活),而無明顯濫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妨礙債權人 實現債權之情事,即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債務清理已委任法扶律師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亦訂於112年7月5日9時進行調解,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名 下唯一不動產,現況並供聲請人與臥病在床之兒子居住,聲 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多間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或公司併案執 行,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訂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0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08038號事件卷宗審 認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別無住居所,依其聲請前置調解狀中所自陳 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顯難負荷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以及必要扶養費用1萬7,076元。倘若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移轉,聲請人為避免居無定所,將需額外 負擔租金,該支出之增加顯不利於聲請人將來就更生方案之 履行,又因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並未均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有 影響,審酌前述各情,為避免消債條例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落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備 註 1 36 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未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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