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曾林延倉
相 對 人 葉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恐嚇抗告人所簽發,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16日 50萬元 CH760151 2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2 3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3 4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4 5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5 6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7 7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8 8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59 9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60 10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61 11 111年1月16日 15萬元 CH76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