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盤古藥皇廟神佛壇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龔思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又元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儀凡
訴訟代理人 劉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原告之神佛壇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之寺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民國109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自109年9月4日至111年9月3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00元。詎被告公司未如期於111年9月3日完工,係屬違 約,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聲明契約 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簽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項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1月19日共 計137日之逾期違約金2,835,900元(計算式:13,800,000×0 .0015×137=2,835,900)。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延宕實屬原告第四期工程款尚有餘額約 500,000元未支付,其原因是原告為使信眾知曉工程進度好 讓樂捐款項於111年元旦及春節即能有善款進帳,所以商請 被告公司提前上樑日,由農曆110年11月8日改為10月10日, 被告公司已完成第四期工程,被告公司要請領第四期工程款 時,原告提出善款儲戶僅剩380,000餘元,與實際請領金額2 ,070,000元相差甚多,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思璁告知被告 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看暫停期間善款進帳狀況。至112 年2月20日第四期工程款項尚有約500,000元未支付,系爭工 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寺廟新 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9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自109年9月4日至111年9月3日,總價為13,800 ,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終止及解除:一、乙方(即被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本契約上 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經 寄送二次仍遭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刊載於當地新 聞紙類上三日,則視同送達至乙方。...(五)其他本契 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事項:...,三、逾期罰款以每日 罰合約金融(應係金額之誤)之千分之1.5。...。」。(四)原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月1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13 ,800,000元總價承攬並約定於109年9月4日開工,111年9 月3日完工,惟至發函日,被告仍未完工且工期大幅延宕 ,算至112年1月6日已逾期125日,積欠逾期違約金2,587, 500元【計算式:20,700×125=2,587,500】,故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 112年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請第4期工程 款時,原告提出的善款儲戶僅存38萬元餘,與實際請領金 額207萬元相差甚多。當時原告代理人龔思璁告知可暫停 工期半年或8個月,看暫停期間善款進帳狀況。...」。(五)如被告向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原告未向被告表示可 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系爭工程逾期尚未完工係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共逾期13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請領 第4期工程款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 月,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上情, 固據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裕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龔思璁 LINE對話紀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安平分廠收 款單明細表、龍億鋼鐵有限公司銷售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 為證,惟查,遍觀被告所提被告訴訟代理人劉裕仲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龔思璁LINE對話紀錄,均無龔思璁向劉裕仲表
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之對話內容,且龔思璁於LINE 向劉裕仲表示「合約9月到期,以上要您有個回覆,否則 轉交給付律師顧問處理與從新發包」(建字卷第111頁) ,若龔思璁有向劉裕仲表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豈 會要求劉裕仲須依合約如期完成工程?劉裕仲又為何未回 應是龔思璁自己表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是依上開L 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龔思璁有向劉裕仲表示可暫停工 期半年或8個月。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安平分 廠收款單明細表及龍億鋼鐵有限公司銷售過磅客戶日期明 細表僅是上開二家公司售貨給被告之資料,上開資料亦無 法證明被告向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原告有向被告表 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二)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系爭工 程,約定工期自109年9月4日至111年9月3日,總價為13,8 00,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終止及解除:一、乙方 (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 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經寄送二次仍遭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刊 載於當地新聞紙類上三日,則視同送達至乙方。...(五 )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系爭契約 第17條「特別事項:...,三、逾期罰款以每日罰合約金 融(應係金額之誤)之千分之1.5。...。」。原告委由律 師於112年1月1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13,800,000元 總價承攬並約定於109年9月4日開工,111年9月3日完工, 惟至發函日,被告仍未完工且工期大幅延宕,算至112年1 月6日已逾期125日,積欠逾期違約金2,587,500元【計算 式:20,700×125=2,587,500】,故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1月19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向原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原告 並未向被告表示可暫停工期半年或8個月,均業如前述。 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9月3日完工,詎被告無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112年1月19日仍未完工,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4日至1 12年1月19日,共計137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系爭 工程總價為13,800,000元,逾期罰款以每日依合約金額之 千分之1.5計算,準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2,835 ,900元(計算式:13,800,000×0.0015×137=2,835,9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2,8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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