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之配偶為抗告人之弟,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 3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將相對人推倒導致相對人受傷為由,向原審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而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也不 是三親等內之親屬,原裁定竟核發通常保護令,已有違誤; 我對相對人並無做出任何傷害、攻擊、侮辱之行為,反係相 對人傷及我的重要部位,相對人於上開時、地係自己摔傷, 與我無關;我是原戶籍地住所成員,相對人並非該址房屋所 有權人,不得強制我遷移戶籍、搬離該址,更不得更換門鎖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就抗告意旨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甚明。
⒉查抗告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兄,兩造當時並同住在臺南市○市 區○○路00巷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 所陳報單、相對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件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抗告人據其與相對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非三親等內之親屬,指摘原裁定 核發通常保護令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屬無據。 ⒊次按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 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 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 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 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⒋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 業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佐 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起因係我跟我外婆黃陳綉娥 說要跟我丈夫的妹妹陳莉文借房間,因而與陳莉文、抗告 人及其父母產生口角爭執,抗告人先辱罵黃陳綉娥「姦恁 娘」,我因而擋在黃陳綉娥與抗告人中間,抗告人竟抓黃 陳綉娥已受傷之右手,我欲阻止,抗告人即抓我手臂把我 推倒在客廳木椅上,導致我頭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 至15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審理陳稱:當時我們在開家 庭會議,聲請人先與陳莉文發生口角,後來大家都有起爭 執,其後黃陳綉娥辱罵「膣屄」,我才生氣罵「姦恁娘」 ,因為黃陳綉娥作勢要打我,我才抓她的手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抗告人確有與相對人、黃陳綉 娥產生口角爭執後,與黃陳綉娥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本 院依此相互勾稽,認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 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黃陳綉娥產生肢體衝突,而將 欲上前阻止抗告人之相對人推倒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存在 之心證,並優於抗告人所提出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空執前詞否認其對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亦無從憑採。
⒌末查原裁定僅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並未核發命抗告人遷出並遠 離其住所之保護令,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命其遷出 、遠離或更換住所門鎖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 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 所引發,且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 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
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 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