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713號
TNDV,112,家護,71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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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 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 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 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家與聲請人因 工作內容、生活習慣發生口角,相對人出言挑釁,聲請人用 衛生紙丟擲相對人,相對人便摔小朋友玩具車,導致小朋友 受到驚嚇。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8款 、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對人應 於112年6月1日12時前遷出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亦不得就上開不動產(包 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 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3樓之2);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情,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函 文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 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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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