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707號
TNDV,112,家護,70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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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相對人因認 聲請人在網路上交友,要查看聲請人之手機而口角,相對人 竟對聲請人出言:「公車」、「北港爐」、「亂約砲」等語 辱罵;相對人並以手推聲請人身體去撞牆壁,受有上唇挫傷 併牙齒#11#21挫傷、頭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前臂紅腫;臀 部挫傷等,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近1、2 年間多次因網路交友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是依相對人之施 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見本院卷第17-20、31-32、35- 36頁)為憑。本院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2 年5月23日下午7時39分,距聲請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 間112年5月23日下午7時15分許,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 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 。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 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 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 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又兩造前為夫妻,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 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 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 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 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另參酌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緣由、次數及情節,本院認本 件保護令之期間應以1 年為宜。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 ,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 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 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遠離住處、工作埸所;暫定親權與完成處遇計畫等部 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前夫妻,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需共同扶養,將來尚有許多家庭事宜要處理,完全 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復審酌本件聲請 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 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 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 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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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