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472號
TNDV,112,家護,472,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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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羅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被 害 人 黃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李D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64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黃B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黃B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十二週之心理輔導,每週一次;上開處遇計劃應於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黃B為聲請人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為被害人黃B之繼父。自民國1
11年9月起,相對人趁聲請人離開後,多次撫摸被害人黃B腹
部及背部,更脫下被害人黃B之內褲後掏出性器官插入被害
人黃B,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黃B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則為被害人黃B之繼父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與被害人黃B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為被害人黃B聲請通常保護令,亦
屬有據。
(二)本件被害人黃B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有警詢
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稽之刑法第228
條既已明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或為猥褻之行為者為
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之犯罪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黃
B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黃B為不法侵害行為,
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黃B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一
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長
期且陸續對被害人黃B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
認被害人黃B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就相對人進行家庭暴力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症狀,針對本案,
相對人提及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害人於一年
多前由案母接到家裡,每天都跟著自己,上、下班都陪著
,會打電話、等自己,因其跟自己關係親密,睡覺的時候
也會睡到自己旁邊(表示曾跟其說被媽媽看到會被罵,其
仍堅持),自己因為受不了而發生關係。第一次發生關係
的時候是在嘉義時,提及當時如何發生關係,相對人表示
躺在床上,因抱在一起而自然發生,關於發生性行為的頻
率,相對人提及約一到兩週一次,表示對方會撒嬌,受不
了就會發生關係,並開始叫自己老公,讓自己不要牽案母
的手,也叫自己要娶結婚,但相對人以自己年齡很大、且
案母不可能跟自己離婚而拒絕,其後被拍攝而得知。針對
本案,其大部分以外歸因做爲發生的理由,認為係對方自
願、自然跟自己發生關係,對被害人顯然未成年,且成長
過程依附關係斷裂(由嬸嬸處接到案母住處),對於生活
中提供照護的對象,可能會產生病態的依附關係,進而衍
生相關行為;亦對於其生、心理與成長之影響,並無足夠
認知。雖相對人部分坦白其行為,但未來若與被害人仍有
再犯之可能。考量到其僵化的性別認知,以及本案對於未
成年人身心影響認識不足,建議安排個別心理輔導12周,
周一次,每次約1至2小時,針對性對象的選擇、性衝動
的控制、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影響進行處遇,爾後評估其是
否有具體改善,再考慮是否終止。整體而論綜合評估相對
人係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並建議應施予12週之心
理輔導(內容:針對扭曲的性觀念與對象選擇進行認知重
構,與教導調適技巧),每週1次。」等情,此有臺南市
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5016號函所檢送
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按,本院參此,
認相對人確有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
對人應於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五、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通常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釋明應遠離處所之相關證據,自不予核發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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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