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黃○玲
相 對 人 何○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
1次至少2小時,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
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
戒癮治療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內容:酒精使用障礙症評
估與治療)之處遇計畫。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
民國111年3月開始交往,並同住於台中租屋處。惟自111年9
月起,聲請人提到兩造分手,相對人就不高興,將家中物品
翻倒或亂砸,還會自殘,聲請人因而於111年9月、112年1月
皆有報警處理,但相對人祈求原諒,聲請人又會心軟。後來
因聲請人手受傷,便返回臺南市住家休養,直至112年2月17
日聲請人傳LINE訊息予相對人表示要分手,相對人就瘋狂打
電話給聲請人,並於2月18日開車到臺南找聲請人,因該車
是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請相對人交出該車鑰匙,相對人不同
意,聲請人報警處理後,找到相對人袋內的車鑰匙,便開車
離去,離開時相對人有拍打車輛。當日晚上10時30分,相對
人又至聲請人臺南住家外大聲咒罵及按門鈴、大力拍門,持
續至2月19日凌晨1時許,聲請人報警處理,但相對人仍不願
離去。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
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
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其遭受相
對人家庭暴力等情,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為憑,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綜上調查結果,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可採。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要屬可採。
(二)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
,建議書記載略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項,建
議相對人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
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
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
戒酒教育課程)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
酒精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
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
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等語,
有該局112年5月25日函文檢附建議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制力不佳,多次出現自殘或傷害聲請
人之暴力行為,甚至於聲請人報警後,仍持續騷擾聲請人,
未加收斂自身行為,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
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 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母林○華、
聲請人之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對聲請人為通話、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經常出入場所(中國醫藥學院)、住居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5)至少100公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鑰匙、上開臺中住家鑰匙應歸還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查閱聲 請人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內容之保護令,本院斟酌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母、其子為不法侵害行 為,並考量相對人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不法侵害情節,認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目前尚無核發 前開內容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之聲請,難以准許 。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