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7號
TNDV,112,家親聲,8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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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 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人。惟相對人卻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1年11月15 日入監執行,竟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或交待由何人照顧蔡宛 礙,聲請人直至111年11月22日始知情相對人已入監執行, 試問發生如此巨大變故,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告知聲請人?更 刻意隱瞞此事,倘若丙○○發生重大事故,應該由何人聯絡? 因此,相對人在監執行,無法親自照顧丙○○,且丙○○目前為 國中生,即將面臨國中會考,需要父母關心與照顧,相對人 目前在監執行,丙○○僅得輪流居住姑姑家,且更配合姑姑隱 瞞相對人入監執行,對聲請人說謊,此舉顯然不妥適;更甚 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與丙○○會面交往時,當日寒流 來台,丙○○僅穿一件短袖與薄外套,顯然無法保暖,未得到 適合照顧。聲請人自丙○○出生至離婚時均親自照顧之,目前 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且無負債,聲請人之母 親與姊姊均居住臺南市北區,距聲請人之租屋處車程10分鐘 ,也可隨時支援照顧丙○○,而相對人在監執行中,無法照顧 丙○○,甚難期待日後相對人能給予丙○○正確之教養,長遠觀 之,相對人在丙○○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 利之影響,殊難認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丙○○之責,相較之下聲 請人身為母親,應能提供丙○○更妥適之教養。況且,丙○○自



幼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感情良好親密,聲請人也較能瞭解 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較相對人而言,具備較高之親職 能力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入監執行,實因丙○○向相 對人表示回臺南鹽水居住已5年,已習慣這裡的生活及目前 就讀的學校,與同學及姑姑們相處融洽,不願搬回臺南市永 康區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未入監之前,丙○○每個月平均 1次會於假日與聲請人同住相處,惟聲請人固定上大夜班, 白天都在睡覺休息,沒有太多時間陪伴相處,丙○○常感孤單 、無安全感,並表示不太喜歡回聲請人住處。另相對人於入 監服刑前,有事先與丙○○溝通並詢問其意願,告知其因犯罪 需入監服刑,這段時間與相對人之大姊及媽媽同住,且委託 相對人之二姊乙○○代為處理丙○○就學及生活相關支出,另也 於入監服刑前幾周即教導丙○○如何搭乘公車,並試著讓丙○○ 自己搭車,俟丙○○學會後,才讓丙○○放學自行搭公車返家, 且相對人也有教導其遇狀況如何應對,若有發生狀況,丙○○ 之奶奶及姑姑們皆能於第一時間處理,不會有聲請人所言無 法聯絡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前就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人 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謄本 等件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號《下稱司家非調6 》卷一第17-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08年12月20日對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該 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確有不利 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不適行使親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 單獨親權人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現因犯罪入監執 行,無法給丙○○正確之觀念,且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曾 於106年間有自殺之行為,現亦有因憂鬱症就醫中等情, 且提出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現因犯罪入監執行,然相對人之刑期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縮刑期滿日為113年1 2年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相對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如依法執行 逾2分之1假釋,有可能於112年年底即可假釋出監,足 見,相對人因入監一時無法行使對於丙○○之親權,非長 達數年,且相對人入監期間,仍有相對人之親屬代為照 顧丙○○,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認知,逕認相對人因有犯 罪入監之情形,即遽認相對人對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 丙○○之處。
⒉本院為明瞭丙○○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 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工作與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 人-丙○○照顧事務,在兩造離異後也積極藉由會面交 往維繫與未成年人-丙○○親子關係,應能滿足未成年



人-丙○○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惟近期親子關係因此案 聲請事件、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安排…等議題而略 為緊張,未成年人-丙○○能否適應轉換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角色有待商榷,而相對人現階段在監服刑 ,其親職能力難穩定發揮照顧、保護功能,幸相對人 有穩固親屬資源,在兩造離異後,即有參與未成年人 -丙○○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丙○○能有正向互動,也 可輔助相對人養育未成年人-丙○○,相對人親屬主責 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可提供未成年人-丙○○妥善 生活照顧,兩造行使親權能力各有優劣之處。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由定期與未成年人-丙○○會面 交往,維繫與未成年人-丙○○親子關係,而相對人過 往即擔任未成年人-丙○○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 人-丙○○生活與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過往投 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然就兩造現階段可投入親職時 間而言,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需仰賴其親屬暫代未 成年人-丙○○照顧事務,聲請人目前可投入親職時間 較具優勢,惟聲請人另規劃在其工作期間,委請其親 友協助打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聲請人親友照 顧意願與能力僅有聲請人一造說法,建議再行釐清調 查。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及相對人所規劃未成年 人-丙○○照護環境,皆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丙○○ 成長之處,均能提供未成年人-丙○○合宜且獨立寢居 空間。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監服刑,難協助 未成年人-丙○○處理日常要務,又相對人親屬未能如 實告知未成年人-丙○○生活現況,聲請人擔心未成年 人-丙○○價值觀受相對人影響,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 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並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工作時間難確實配合打理未成年人 -丙○○照顧事務,又未成年人-丙○○多次向相對人、相 對人親屬表達已習慣現有居住與就學環境,無意願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故相對人期待能尊重未成年人-丙○ ○意願,並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 利義務,兩造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滿足並保障未成年人-丙○○受教育權益,日後以安排 未成年人-丙○○就近入學為優先考量,而相對人以穩 定未成年人-丙○○就學為重,除繼續安排未成年人-丙



○○於既有學校就讀外,另有委請相對人親屬暫代未成 年人-丙○○照顧事務,相對人在監服刑狀態,未嚴重 影響或實際損及未成年人-丙○○受教育權益,兩造教 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當之處。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14歲 ,就讀國中2年級,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陳述過往受 照顧狀況及與兩造互動情形,亦知悉聲請人提出此案 聲請。未成年人-丙○○稱在兩造離異後便持續與相對 人生活,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均有良好互動,且因 已習慣現有生活與就學環境,期待在相對人服刑期間 繼續與相對人親屬同住生活,日後維持自主與聲請人 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卷一第131-140頁)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 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程度,況兩造因離婚之故,造成丙○○平時大多時間與相 對人及其親屬同住,聲請人可與丙○○會面交往,已非一 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 因習慣、觀念不同致照顧有所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 母間觀察、溝通,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亦為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 ,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丙○○利益之情 節。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抑或對丙○○有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 摘,俱難逕採,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 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認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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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