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8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37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丁○○○○○○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甲○○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 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嗣因二人感情 生變,故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載 明聲請人丁○○○○○○予相對人間離婚後之贍養費用,然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如何負擔為約定,而因離婚協議未 載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如何負擔,相對人遂自離婚後, 從未給付分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丁○○○○○○單 獨負擔是類金額,而衡諸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之經濟能 力,應以二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扶養費用為當,是 相對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10,372.5元。為此,聲請 人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99 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共2,787,93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甲○○、丙○○則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
付扶養費用10,372.5元至其等年滿20歲之日止,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係協議離婚而非判決離婚, 聲請人丁○○○○○○於離婚時生活並未陷於困難,自不符合法 定贍養費之請求要件,聲請人丁○○○○○○並無民法第1057條 贍養費請求權,故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夫妻財產處理明 載「(四)依照協議,除第一年(99年6月至翌年5月)每月 給付女方新臺幣25,000元,自翌年6月起給付女方3萬元以 給付19年或女方死亡為上限,並於每個月12日前匯入女方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男方應視實際情況調整給付金額但 不得低於3萬元為限。」之約定内容,因未載明依該條契 約約款之給付係「贍養費」,其性質自非屬贍養費,而係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另系爭協議書除雙方協議離婚外,亦同時約定子女之監護 權及扶養權歸屬、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及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等權利義務歸屬,可見兩造 協議離婚時,應經過通盤考量,是聲請人丁○○○○○○既單獨 取得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且當時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丙○○剛好1歲,其約款又載明相對人應「給付19年」,則 解釋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雙方之真意,顯係指相對人應依 約給付「扶養費」至雙方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 之扶養養費至成年(20歲)為止,而與「贍養費」係予他 造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内,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 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項所載之給付義務顯係「扶養費」之性質, 而非贍養費。
(三)又104年間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同住及生 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丁○○○○○○亦同 意相對人該期間僅須給付約定金額之半數即15,000元,則 倘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係屬贍養費之性質 (假設語),聲請人丁○○○○○○豈有同意相對人僅需負擔該 項約定金額半數之理?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 之給付義務之性質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之「扶養費 」而非「贍養費」。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 款之性質乃屬「扶養費」,而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 署之日起至108年5月止,均有照實按月給付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項約款之款項,且同年7月亦有給付15,000 元至聲請人之帳戶,非如聲請人丁○○○○○○所述有全未負擔 或皆由聲請人丁○○○○○○單獨支付之情形。相對人固不爭執
108年5月份起即未完整支付約定之扶養費數額,然當時係 因受疫情影響之故,相對人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實 在無力負擔之故,絕非刻意拒絕支付,此從相對人之於10 7年5月9日之勞保自「美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退保後,於109年1月15日始於「○○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再次加保,可證相對人確實待業長達1年9月。從而 ,聲請人丁○○○○○○主張108年5月份開始至111年10月份止 ,共計42月,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應為126萬元,並應扣除1 08年7月份已給付1萬5千元,故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1,245,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等語。
(四)又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相對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同住及生 活,此期間聲請人丁○○○○○○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亦 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⑴聲請人丁○○○○○○主張聲請人甲○○、丙○○為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後雙方於99年5月13日 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本件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於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為相對人所墊付之聲 請人甲○○、丙○○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則除辯以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上業已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關於聲 請人甲○○、丙○○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並已支付至108年5月 ,後因失業才未支付云云外,另抗辯聲請人甲○○於99年9 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 ,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等語。查:
①稽之相對人所辯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子女扶養費分
擔一節,除為聲請人丁○○○○○○所爭執外,且關於上開相對 人所辯雙方離婚協議書所載「除第一年(99年6月至翌年5 月)每月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5千元,自翌年6月起給付女 方3萬元以給付19年或女方死亡為上限」之內容,除係在 離婚協議書中「夫妻財產處理」項下而非「子女監護、扶 養」項下,而難認該內容為雙方約定子女扶養費分擔之事 項外,且衡以雙方係於00年0月00日離婚,雙方所生子女 即聲請人甲○○、丙○○則分別為00年00月00日及00年0月00 日出生,倘若上開協議係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丙○○扶養費之約定,則於聲請人甲○○成年時,因相 對人對聲請人甲○○已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 人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即應減少,然由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雙方既約定以定額給付至聲 請人丁○○○○○○死亡或19年之期限等情以觀,自難認相對人 辯稱該約定係屬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一節為可 採。
②再者,相對人雖另辯以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就該等 費用之給付內容,與聲請人丁○○○○○○雙方之真意確係為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云云;然參以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戊○○、己○○既均到庭證述,證人戊○○、己○○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時,因未與聲請人丁○○○○○○接觸或聯繫,故無從見 聞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有該等意思表示等情,且相 對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情,益徵相對人辯稱離 婚協議書所書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丁○○○○○○之內容,是相 對人就雙方所生子女扶養費負擔所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 符。
③基上,除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雙方所 不爭執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其中聲請人甲○○於9 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等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外,相對人前揭其餘抗辯均不足採信 。至相對人雖另辯以有為聲請人甲○○、丙○○支付保險費用 ,然審以任意保險既非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開銷費用, 顯非屬父母基於法定義務所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範圍,故 此部分即與本件扶養費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在此指 明。
⑶綜參上情,於聲請人丁○○○○○○所主張之99年6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期間,除聲請人甲○○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 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等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外 ,其餘聲請人甲○○、丙○○既均係由聲請人丁○○○○○○支付扶
養費,因聲請人丁○○扶養聲請人甲○○、丙○○,致相對人得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聲請人丁○○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甲○○、丙○○扶養費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丁○○○○○○於104年度有2,6 60,803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有2,308,915元之報稅所得 ,106年度有3,363,197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3,715,5 63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541,502元之報稅所得,10 9年度有2,236,50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2,133,842元 之報稅所得,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兩輛分別為104年份與1 06年份的汽車,目前尚有650萬元之貸款,99年至103年8 月26日任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9月1日至104 年7月29日任職於○○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 日至105年8月1日任職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 8月1日至107年5月9日任職於○○○○先進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07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7日任職於○○工業氣體 股份有險公司、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 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至110年3月31日 任職於○○科技系統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至111年6月1日 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至今任職於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於104年度 有927,390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有1,105,193元之報稅 所得,106年度有1,023,314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1,0 77,698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358,344元之報稅所得 ,109年度有1,362,9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385,7 49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兩筆不動產,一輛110年份的汽 車,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學歷為○○○○ 科技大學五年制家政科畢業,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雙方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之財產、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丁○○○○○○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 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以及相對人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之費用予聲請人丁○○○○○○,故認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分擔聲請人甲○○、丙○○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5比1較為適當。另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丁○○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 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 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甲○○、丙○○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 額之參考,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 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 扣除,惟審之目前養育小孩為小孩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 出等,均所費不貲,是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聲請人甲○○、 丙○○之消費支出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聲請人甲○○、丙○○之期間即99年6月1日至111 年10月31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99年至111 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269元、16,479元、16,440元、17 ,1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 ,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併考量上開聲 請人丁○○○○○○與相對人之工作、財產及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甲○○、丙○○於該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 18,000元為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丁○○○○○○1比5之分擔比 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 各為3,000元(計算式:18,000÷6=3,000),基上,總計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78,000元( 扣除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同住期間後共為126個月,計算式:3,000×126=378 ,000);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447,000 元(計算式:3,000×149=447,000},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 人丁○○○○○○於99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為其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為825,000元(計算式:378,000+447,000=8 25,000)。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825,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聲請人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部分:本件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民 法第12條既已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起 施行,故聲請人甲○○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而 聲請人甲○○雖辯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其仍得請求云云,然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既係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且參諸立法理由又係謂: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等內容 ,則於本院裁定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故聲請 人甲○○自無從依該施行法向相對人主張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丙○○部分:稽之相對人既已同意每月支付10,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審酌相對人 願意支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之數額,既高於前開本院認相 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分擔聲請人丙○○扶養費之數額,而有 利於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0,37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併諭知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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