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52號
TNDV,112,家聲,5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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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臺南市○○區○○街00號「○○護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審理中,惟相 對人因罹患腎臟病、貧血等病症,生活已無法自理,恐無法 自行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無聯繫, 無法徵詢其他親屬是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為此爰依 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 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 人因罹患腎臟病、貧血等病症,導致傷口感染,意識不清, 成全癱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現經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2年4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405013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1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解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 ,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 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



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鄧羽秢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經核於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鄧羽秢律師 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鄧羽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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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