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3號
TNDV,112,家繼訴,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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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己○○有三名子女,即被 告丁○○、戊○○及訴外人庚○○,惟庚○○先於被繼承人己○○死亡 ,故由庚○○之子女即原告甲○○、乙○○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戊○○、丁○○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5,525,203元,但被繼承人己○○生前曾經 因為原告之父庚○○購買房產而贈與原告之父至少320萬元(據 被告的瞭解贈與金額其實遠高於此,確實金額須待調查證據 確定後始能得知),加計上開遺產價額,被繼承人己○○之遺 產價額應為8,725,203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原告等2 人合計可得遺產價值應為2,908,401元,已在原告之父受贈 金額320萬元之內,自無權再請求分割遺產;另被告戊○○又稱 :被繼承人己○○於去世前一、二年有向被告戊○○表示要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給被告戊○○;又退步言,系爭建物也可以由 兩造出售,且由兩造平均分得價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己○○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原告甲○○、乙○○之父庚○○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等 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原告甲○○、乙○○各為6分之1;被 告丁○○、戊○○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 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 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惟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73條所稱贈與之歸扣,係指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 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




  ㈡被告戊○○抗辯原告等2人之父庚○○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因庚 ○○購買房產而贈與原告之父庚○○至少320萬元,應將庚○○ 受贈之320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云云。然為原告等2人否認,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戊○○負舉證證明,而被告戊○○雖 提出字據1張為證,而該字據係載有:「克文買房子,爸爸 拿現金參佰貳拾萬元整(買房子的訂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依該字據文義解釋購屋者為「克文」,而原 告等2人之父名為「庚○○」,顯與被告戊○○抗辯原告等2人 之父庚○○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因庚○○購買房產而贈與原告 之父庚○○至少320萬元等情不符,且亦無從證明縱庚○○受 贈金錢係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被告戊○○ 自不可採。
  ㈢又被告戊○○抗辯系爭建物被繼承人己○○生前表示要給被告 戊○○云云,原告等2人亦為否認,而被告戊○○並未提出或 指出得以證明被告戊○○抗辯為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 無從僅憑被告戊○○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戊○○抗辯為真,是 以,被告戊○○上開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 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 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己○○ 並無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及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謝雲香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 為不動產(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2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 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公平;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係屬現存之現金,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己○○之遺 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3/1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3 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存款 193,4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存款 948,14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臺灣銀行(優存)存款 56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郵局存款 45,69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郵局(定存)存款 2,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戊○○ 3分之1 4 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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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