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8號
TNDV,112,婚,7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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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分於90年11
月15日生下長子丙○○、於95年4月13日生下長女丁○○

    ⒉兩造20年婚姻期間原告都是與被告一起打拼菜市場
肉攤生意,金錢全是由被告掌控,原告除了沒有領到
薪水,家庭生活費和家中的開銷也非固定取得,尚需
視被告心情好與壞來請款取得,被告對於金錢控制慾
太強,並常以此貶低原告的地位,兩造長期處於不平
等狀況,以致原告壓力越來越大,先是身體頻繁出狀
況、失眠、輾轉就醫後經確診有憂鬱症狀,有心田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原告除了與被告一起經營菜市場雞肉攤生意外,尚照
顧一子一女及家事,尤其女兒小學開始發現有嚴重脊
椎側彎,等國中時開刀復健,直到高中才能一般運動
,此段期間原告皆細心照顧。原告每天和被告一樣早
出晚歸,不是忙於工作就是忙家裡小孩。一天下來根
本沒有獨處休息時刻,豈料被告總是不斷的輕信外人
的話語認為自己的原告在外拈花惹草。原告一次、兩
次下來的解釋到最後時時刻刻都不斷被猜疑,已經無
力解釋,此情形導致原告身心都很疲倦,原告憂鬱症
發病時,也有輕生的念頭,是靠著小孩和年邁的父親
還需要照顧的意念才苟延殘喘到現在。
    ⒋在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本應照顧原告,豈料被告在原
告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助眠的藥物期間,趁原告吃
完藥無力反抗、甚至在原告最後意識還沒完全迷糊的
狀況下表示不願意發生關係,仍數次爬上床對原告強
著來。等原告清醒跟被告爭執合房也是需要尊重原告
等情時,被告只是輕描淡寫說:你是我老婆我上你難
道還要經過你的同意嗎?!被告把原告當成洩慾和免
費的家佣,如此不尊重原告,兩造婚姻顯然已無互信
互愛互諒的基礎。
    ⒌兩造原於110年6月16日兩願離婚且辦妥離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可稽。因兩造當時離婚協議書並無互相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遂於111
年3月3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鈞院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12號),該案111年5月調解時,被告表示只願
意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若不接受該調解,會
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等語,爾後果收到被告提起確
認婚姻無效案件(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開庭通
知,並得知被告以早已清償完畢的中山路不動產向中
國信託借貸3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兩造20年婚姻期間原告都是與被告一起打拼菜市場
肉攤生意,金錢全是由被告掌控,原告除了沒有領到
薪水,家庭生活費和家中的開銷也非固定取得,尚需
視被告心情好與壞來請款取得,協議離婚及前訴調解
時被告仍視婚後財產為其單獨所有,漠視原告對家庭
、生意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雖因辦理離婚登記時要件
有欠缺而遭法院裁定婚姻存在,但兩造婚姻顯已欠缺
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無法溝通,已有民法1052條
第2項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情事,爰依該條訴請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告無存款,伊名下並無可列入計算之
動產、不動產財產。
     ⑵被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不動產(下簡稱中山路不動產),即台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579建號,有土地
及建物謄本可稽。該不動產乃99年以450萬元
購入,當時貸款240萬元,於兩造110年6月16
日前已全數還清。後又於111年5月19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萬元。此中山路不動產建坪約59.68【計算
式:(169.95平方公尺+27.34平方公尺)×0.30
25=59.680225坪】,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台南市中山路3段近年交易價一坪
約22.2萬,若以此價格計算,此中山路不動產
價格約1325萬元(59.68×22.2=1324.896)。
       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下簡稱民權不動產),即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32建號,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稽。此民權不動產乃108年以805萬元拍得,
尚有貸款約300萬元。民權不動產建坪約60.5
坪,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民權六
街透天房屋一坪約21.5萬,則現值約1300萬元

       ❸關於被告婚後取得的不動產,暫以購入時的價
格為計算基準,則被告不動產部分應計1255萬
元【計算式:450+805=1255】。
      ②存款部分:約220萬元,有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向中國信託银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函
調結果參照。
      ③債務部分:被告有約600萬元債務。
       ❶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約300萬元(
即上述民權六街不動產之貸款)。
       ❷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約300萬元(即中山路2段不
動產最新貸款)。
     ⑶基上,原告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積
極財產扣除負債後約925萬元(計算式:1255萬+22
0萬-600萬=875萬),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財產多出875萬元。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2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計請求4,375,0
00元(計算式:8,750,000÷2=4,375,000)。
(三)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否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係醫生依據原告單方敘
述所為之記載,不能佐證被告有何電話威脅、騷擾之
舉。
    ⒊被告並無貶損原告、懷疑原告外遇、強迫原告性交之
舉。
    ⒋雖然兩造於協議離婚之後就未再同居,但係因原告當
初要求登記離婚,登記離婚之後原告就不願意共同履
行同居義務,可歸責性原告比較高。被告希望原告回
去同居。
(二)111年12月26日時,被告之財產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
物。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
號建物。
    ⒊郵局存款:137,271元。
    ⒋彰化銀行存款:358,329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7,420元。
    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19,621元。
(三)111年12月26日時,被告之債務如下:
    ⒈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929,070元。
    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192,419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0 月00日生)、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此並有戶籍謄 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嗣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212號認兩造之離婚至少欠缺一名親自見聞被告離婚 真意之證人,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故離婚無效,而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此並有離婚 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21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三)兩造自110年6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菜市場雞肉攤生意,金錢 全由被告掌控,原告不僅沒有領到薪水,家庭生活費亦 須視被告心情好壞而請款取得,被告並常以此貶低原告 之地位,且懷疑原告外遇,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甚 至不顧原告生病服藥不適,還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其上載稱:「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醫囑:患者於110年6月3 日首次於本院就診,據病人所述,先生以前會打電話言 語威脅、騷擾,病人對其有恐懼,焦慮,有時情緒低落 ,失眠。宜續追蹤治療。」等語,惟該醫囑內容乃係依 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 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並不能推斷其病症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 上開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上開重大事由 ,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理由,又兩造雖 自110年6月16日分居迄今,惟被告表達與原告同居、維 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卻斷然拒絕,足見兩造分居約2年 ,乃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 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 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 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 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4,37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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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