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46號
TNDV,112,司養聲,4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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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22日結婚,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希望透 過收養關係,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 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已結婚,被收養 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財產所 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有本院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認為已與 收養人結婚,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 使身分關係更明確,評估收養動機純正;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對於出養亦無異議。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健康及工作 狀況均穩定,家人們亦贊同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支持系統 良好,收養人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 親職,建立實質父女關係及親情。3、試養狀況:收養人自 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即開始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現共 同生活已將近2年,由收養人提供經濟、親情等照顧,與法 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有實際擔負扶養及參與被收養人生活 中之照顧、陪伴。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 動已逾6年,且家人間能融入接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 婚姻狀態良好、親職分工各司其職,收養人能具體敘述與被 收養人相處狀況及教養態度,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4月1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 203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於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2年3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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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