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8號
TNDV,112,司聲,29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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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支出共新台幣 (下同)1,110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詳如附表)。上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驗無誤。則 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1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110元 111年6月27日111年南審字第2486號收據(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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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