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72號
TNDV,112,司聲,27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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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肇文
相 對 人 黃愛桂

黃愛淳

黃博文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9,980,20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13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處分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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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