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7號
TNDV,112,司聲,26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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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王明哲
王裕淵

王明程
王美燕
王美然
王楙盛
王緯翔
王琬珺
相 對 人 王祈華


王祈成(已歿)
王祈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 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 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第二審民事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 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 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 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 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 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 費225,900元,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 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以王祈成王祈財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王祈成王祈財 已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0年7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王祈成王祈財 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自不得作為本件之相對人,則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祈成王祈財之聲請,於法 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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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