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吳沁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千慈
吳秉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文光於112年5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歐文光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歐文光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歐陽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 繼承人歐文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