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林錦銘
林錦炎
林錦定
林孇潓
林妙香
林妙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 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 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 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 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順發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24日死亡,關係人吳止係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斯時吳止已屬無行為能力人狀態,為辦理被繼承人吳順 發之拋棄繼承事宜乃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鈞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94號),然吳止不幸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未能完成對 被繼承人吳順發之拋棄繼承聲明。而聲請人為關係人吳止之 子女,係關係人吳止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拋棄對被繼
承人吳順發之再轉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吳止之子女,關係人吳止於112年4月 28日死亡,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吳止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吳順發 為關係人吳止之兄弟,被繼承人吳順發於112年1月24日死亡 ,其配偶吳蕭美佐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吳靖懿、吳怡慶 、吳建志、吳佩穎、吳郁雯、沈宗霖、沈琦家、吳蘋芝、吳 哲豪、吳振華、吳享諺、黃琟翖、徐歆喬等人皆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吳新竹、母吳邱色均 已死亡,則關係人吳止即為被繼承人吳順發之合法繼承人, 惟關係人吳止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 無關係人吳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繼承權,足認聲請 人6人應係自關係人吳止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 ,依法關係人吳止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 承人吳順發之遺產,縱聲請人6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 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聲請人6人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時 仍非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繼承人,故聲請人等6人自不得就被 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再轉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6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