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168號
TNDV,112,司繼,2168,2023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林錦銘
林錦炎
林錦定
林孇潓
林妙香
林妙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 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 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 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 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順發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24日死亡,關係人吳止係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斯時吳止已屬無行為能力人狀態,為辦理被繼承人吳順 發之拋棄繼承事宜乃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鈞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94號),然吳止不幸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未能完成對 被繼承人吳順發之拋棄繼承聲明。而聲請人為關係人吳止之 子女,係關係人吳止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拋棄對被繼



承人吳順發之再轉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吳止之子女,關係人吳止於112年4月 28日死亡,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吳止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吳順發 為關係人吳止之兄弟,被繼承人吳順發於112年1月24日死亡 ,其配偶吳蕭美佐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吳靖懿、吳怡慶吳建志吳佩穎吳郁雯沈宗霖沈琦家、吳蘋芝、吳 哲豪、吳振華吳享諺、黃琟翖、徐歆喬等人皆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吳新竹、母吳邱色均 已死亡,則關係人吳止即為被繼承人吳順發之合法繼承人, 惟關係人吳止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 無關係人吳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繼承權,足認聲請 人6人應係自關係人吳止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 ,依法關係人吳止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 承人吳順發之遺產,縱聲請人6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 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聲請人6人於被繼承人吳順發死亡時 仍非被繼承人吳順發之繼承人,故聲請人等6人自不得就被 繼承人吳順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再轉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6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