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豪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88號)為被繼承人鄭博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北區福德里育德一街92巷1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博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博元(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下同)17,503元 未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尚遺留存款 7,040元,為期日後執行其存款,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告、繼 承系統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 司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黃逸豪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黃逸豪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黃逸豪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