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75號
TNDV,112,司繼,197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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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李郭仙
魏孜芳
林思辰
林承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勇志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姵葶
聲 請 人 吳彬睿
吳彥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宥萱
聲 請 人 李雨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星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經查:
(一)聲請人李郭仙眞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郭陳金英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8日死亡 ,而聲請人李郭仙眞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有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李郭仙 眞到院稱「我大姐郭淑真接到養老院電話通知被繼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郭淑真旋即打電話通知我,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 已經知道她死亡之消息」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9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李郭仙眞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 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5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則此部分聲明拋棄 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李姵葶魏孜芳林思辰、林承毅、李宥萱、吳彬睿



吳彥霆李士豪李雨恩部分: 
  聲請人李姵葶魏孜芳林思辰、林承毅、李宥萱、吳彬睿 、吳彥霆李士豪李雨恩等9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郭陳金英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惟依前述,前順位繼承人李郭仙真既因逾期聲 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則李郭仙真自已依法繼承被 繼承人郭陳金英之遺產,而聲請人姵葶、魏孜芳林思辰、 林承毅、李宥萱、吳彬睿、吳彥霆李士豪李雨恩等9人 為親等較遠之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郭陳金英遺產之 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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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