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84號
TNDV,112,司繼,178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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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賴冠傑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添(男、明治23年8月3日出生、大正3年4月8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廣儲西里崙仔頂庄百七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添同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46號受理中, 因被繼承人林添業於大正3年(聲請狀誤載為大正4年)4月8日 死亡且絕戶,死亡時身分為戶長,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其父親林元業於明治28年7月3日死亡、母親余氏省業於 明治41年8月18日死亡,亦查無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 ,故林添所遺遺產無人繼承,又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 ,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依內政部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規定,聲請鈞院選 任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南○○○○○○○○調閱被繼承人林添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資料 所示,被繼承人林添之父母均早於林添死亡,亦查無其他兄 弟姊妹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臺南○○○○○○○○中華民國112 年5月8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32495號函附卷可稽,則被繼 承人林添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次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管理 人部份,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6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 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林添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 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添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添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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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