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許燕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長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燕妹為被繼承人謝長育之配偶,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聲請人於112年4月 28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惟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本件 究係為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陳報遺產清冊,如為陳報遺產清冊 ,請補正使用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不限使用目的之印鑑證 明」,上開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