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647號
TNDV,112,司票,164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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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邱博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宗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宗賢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 ,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中 發票人欄上所載筆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尚難據認係相對 人簽名。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 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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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